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25號
CPEV,114,竹北小,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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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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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