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09號
CPEV,114,竹北小,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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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桑琪
被 告 RICAFORT GEORGE UBANA即宇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二)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PROMISSORY NOTE(見本院卷第1
7頁),兩造並無明訂爭議發生時應適用之法律,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依關係最切定法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
款係在我國境內商洽及交付借款,並約定以被告在臺工作之
薪資作為清償,而被告受雇於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查詢
明確,是以,兩造既在我國就消費借貸事宜進行約定,且以
被告在臺灣之薪資為還款,綜合上開因素後,本院認關係最
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以此為準據法。另因債務履行地為本
院所管轄,是本院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菲律賓人,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景碩公
司工作,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稱
其母親中風在醫院治療須借款,日後會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
,原告乃借款予被告9萬元,詎被告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即
未再還款,迄仍積欠原告8萬4千元未還,乃簽立PROMISSORY
NOTE為憑,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8萬4千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PROMISSORY NOTE、被告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在景碩公司工作證、被告外國護照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借 款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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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