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14年度,6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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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宗


相 對 人 曾煥凱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志宗與相對人即被告曾
煥凱即曾興元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40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即計算式:2
,320×0.9=2,088),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於他案執行費
支出1,040元,該費用支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酌,應另由該案續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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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