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98號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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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
通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
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全部賠償。刑事案件部分已執
行完畢;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除本件以外,我沒有被其他
被害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
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徵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行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行事前案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
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
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
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2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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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