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87號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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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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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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