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年3月間,以
LINE暱稱「陳雯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家中需要用錢,我
是在不知情況下,因為可以借到錢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4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
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