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邵麗安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鄉○○村○○路○段○○○號四樓五一一號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4樓511
號房屋返還原告(下稱:聲明A),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前開
聲明A固未據變動,然就欠租部分已據聲明擴張其請求數額
,而增至3萬6,00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件,該份
書狀第三點第1~2行主張欠租部分要算到租約合法終止之日
(後者簡稱:聲明B);又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一
併求為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下稱:聲明C),本判決下開論述時,
就:聲明A遷讓房屋+聲明B給付欠租+聲明C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併合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以每月4,500元代價出租於被告,租賃期滿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不繳租金,積欠113年4
月至12月租金共4萬0,5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欠3萬6,000
元,故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意思
表示,是被告併應自準備書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
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六、查,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以每月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期,並因原告不為反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有不按時繳租金之情事,被告尚欠逾二月租金(指:113年4月至12月共計9個月。4,500元/月×9月=40,500元。40,500元-押租保證金4,500元=36,000元。再加計後述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0日=4,500元÷3=1,500元。36,000元+1,500元=3萬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嗣經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皆不為被告爭執,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欠租3萬7,500元,及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