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10號
CPEV,113,竹北簡,4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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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

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
,000元,如對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執行無
效果,應由被告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於新臺
幣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KHUM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以下逕稱其
中文名那利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泰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同事。那利妮
自大約7、8年前起開始向原告借款,初始有借有還,原告
乃不疑有他,陸續出借款項。西元2019年2月1日,那利妮
簽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並交給其
夫即被告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以下逕
以中文名稱之)簽名,表明如那利妮未清償借款,吉拉朋
願負保證責任,負責清償款項。那利妮於簽立借據後,仍
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欠款總金額為225,000元。嗣那利
妮返回泰國,言明將再來台工作,卻未再返台,也沒有還
錢,自應由簽立保證書之吉拉朋負責清償。並聲明:被告
那利妮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如對被告那利妮之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吉拉朋給付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那利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吉拉朋辯稱:原告所提字據上保證人之簽名是伊親簽,
但簽名時,借款金額為5萬元,並非225,000元。向原告借錢
之人並非被告吉拉朋,伊僅願於5萬元以內負保證責任。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出借225,000元給被告那利妮部分,業據提出2019年
2月1日之字據、那利妮之居留證、泰國身分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等為憑,被告那利妮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吉拉朋應就被告那利妮所欠225,000元之債務
保證責任,無非以兩造於2019年2月1日所立字據為證。惟
查,兩造於2019年2月1日所立字據記載「那利妮與我李惠仙
借支50000」,50000部分曾經塗改為175,000元,再經塗改
為225,000元,此有字據在卷為憑。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夫李
俊成到庭證稱:該字據原來是借5萬元,然後累積借,原告
才修改為225,000元,2019年2月1日其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時
,字據上之金額是5萬元。有看到那利妮在字據上簽名,沒
有看到吉拉朋簽名,字據是原告拿給吉拉朋簽名的等語明確
(見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另參諸原告所提與那利妮間之
LINE對話紀錄,那利妮於書立字據後之2021年3月10日至202
2年1月11日間仍陸續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吉拉朋於2019年
2月1日在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保證之金額僅為5萬元
,對於後來那利妮陸續所借之款項,吉拉朋並未同意擔任保
證人。原告無從以事後自行修改之字據,主張被告吉拉朋應
就那利妮借款5萬元以外之款項負保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應
就那利妮之225,000元借款全數負保證之責,尚非有據。本
院認吉拉朋僅應於5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
明文。本件被告那利妮向原告借用225,000元,依約應負返
還責任。被告吉拉朋則於字據保證人欄簽名,願就那利妮借
款5萬元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則被告那利妮未依約清償時,
自應於原告對那利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5萬元額度內負
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於被告那利妮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如對被告那利妮執
行無效果,應由被告吉拉朋於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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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