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