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佩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凱家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佩雯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凱家、林佳蓁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於此先行
敘明。惟查,相對人鄭凱家設籍於花蓮縣,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資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
竹北玉民寶113竹北司簡調72字第4761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及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明
文件。然該通知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本院又
依聲請人書狀,形式上無從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之依據。是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