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
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
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
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
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
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
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
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
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
-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
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
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
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
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
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
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
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
,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
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
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
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
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
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
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
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
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
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
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
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
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
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
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
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
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
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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