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10月12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謝宇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⒊採驗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
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被告
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
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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