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宇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
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
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