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4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宋振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久宴所管領、持有
之潘婷多效損傷護髮精華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彭久宴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宋振興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久宴所管領、持有之媚比琳
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價值37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
輛離去。嗣彭久宴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
面、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久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
㈢警員洪家燦於113年6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及背面)。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網頁翻拍照片2張、查獲暨現場照
片2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償還其價額
予被害人彭久宴,且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需額外耗費勞力
、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也未為任何賠
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美如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用畢後丟棄,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見偵卷第48頁),是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69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潘婷多效損傷護髮精華素(價值99元) 1瓶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價值370元) 1個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