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79號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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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
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
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
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
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
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
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
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
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
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
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 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 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 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 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 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 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 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 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 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 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 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 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 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 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 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 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 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 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 、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 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 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 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 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 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 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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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