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28
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5樓前,手持鍋蓋猛力敲擊該處大門多次及大聲咆哮;
又於113年1月2日8時17分、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手持
盛裝糞便穢物之容器潑灑上址樓梯間及大門、出入口處,因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
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
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
係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及8時17
分許、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
日、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日、1
13年3月30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21
日始將本件移送,且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而本件被移送人因涉嫌妨
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然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
仍應於其等行為時間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處,未因偵查作為
而有時效停止之效力,故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