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