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3年度,22號
CPEM,113,竹北原簡,2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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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品牌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尋獲手機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
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orter斜肩包及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 100元及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員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星展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及雙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八路五色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孟男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肩包1個 (內有皮夾、iPhone 12 Pro Max手機、汽車鑰匙、星展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零錢包【內有1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丟棄在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警方尋獲,經 送鑑後發還)。嗣林孟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刑案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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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