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號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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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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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