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琳聖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入伍,為海軍志願役士兵,本件案發後,於
112年12月16日退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個人兵籍
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19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19319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禁閱卷第27頁、原
審卷第13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於
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5號女子(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Y000-A112015A、BY0
00-A11201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審理範圍: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9、10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與A女因網路交
友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因而為本案性行為,相較之危害程度
尚屬較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等並無與伊洽談和解意願,實非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
應得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
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及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
未遂,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又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認罪,然犯後並未積極向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致歉及表達和解之意,反而要求A女更換聯絡方式,以
規避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性交行為態樣較為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就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固
有未洽,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誤,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至60、100頁),並予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尚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判決就其
所犯各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滿足一
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對心智尚未發育
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幸未得逞,
均已損及A女對性自主界限及兩性關係之認知與正常發展,
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就被告所犯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就被告所犯引誘
A女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
情節相較,更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要無從再予酌減其刑。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所為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所犯5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所犯2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均無過重可
言。又被告所犯上開共7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為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較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
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另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B
Y000-A112015A(母親)、BY000-A112015B(父親)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之上訴再度對其家庭造成傷害,且對
被告所處之刑,無法改變發生在A女身上所做的事情等語,B
Y000-A112015A於陳述時,仍聲音顫抖、語帶哽咽(見本院
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所為對A女及其家庭所造成之
傷害要非輕微。則被告於上訴後,本件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
何改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其應執
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
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