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號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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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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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