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3933號
KSEV,94,雄小,3933,200510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顏振榮即驊慶食品企業行對被告有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5月間出售貨品予顏振榮即驊 慶食品行(下稱顏振榮),貨款計新台幣(下同)62,143元 ,嗣顏振榮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獲准(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61號),並即向鈞院 執行處聲請假扣押顏振榮對被告之債權(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612號),惟遭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顏振榮即驊慶食品企業 行對被告有62,14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就原告對顏振榮有62,143元之貨款債權及聲請假扣押等 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是受學校委託辦理營養午餐食材之 選商招標作業,得標廠商供貨後,可直接向學校請款,亦可 開立統一發票給學校,由學校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廠商 再向被告請領,即由被告代收代付,因顏振榮已經倒閉無法 提出對帳單,被告一時無從得知顏振榮可請領之詳細金額, 遂先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查證後,顏振榮尚得向被告請 領7 、80萬元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仍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債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於執行法院未 發收取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且該條僅規定應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則執



行債權人甲逕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乙之債權存在之第 三人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乙、丙間債權存在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 號函參照。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61號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1 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又被告自陳其受學校委託辦理營養午餐食材之選商招標作 業,顏振榮所得請領之款項尚有7 、80萬元等情,有其提 出與顏振榮簽訂之採購高雄市學生午餐必需品合約書、高 雄市國民中小學校午餐必需品採購勞務委託契約書、代收 代付帳款明細表(按:核其所載,被告應付款為827,972 元)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依上開其與顏振榮所簽合約 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款之約定(即顏振榮得憑被告對 帳及領款通知單附統一發票請領貨款),負有將學校所交 貨款給付顏振榮之義務,是本件顏振榮依約對被告尚享有 前開金額之貨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顏振榮對被告 有62,14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