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