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號
LCDV,114,聲,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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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
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未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又系爭土地於日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
民之效力,相對人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
字第1120014666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
再向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伊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受理),並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號),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
已無從據以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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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