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號
LCDM,113,易,7,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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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處理
,僅為買賣咖啡之細故,在告訴人李立甄之營業場所,向告
訴人咆哮並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元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 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持咖啡寄杯券1張兌換大杯熱拿鐵 咖啡,店長李立甄看到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但 下方卻有10個空格,便在最後一格畫×,蔡元焙認為李立甄 強行將咖啡寄杯券畫掉1杯是侵占其咖啡(李立甄涉犯業務 侵占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大聲對李立甄咆哮,並指 著李立甄,以台語對李立甄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 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 語,使李立甄心生畏懼,擔心蔡元焙再到店裡找麻煩或傷害 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元焙於同日6時36分許,見李立甄 製作好2杯熱拿鐵咖啡放在櫃臺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將剛製作好還很燙的2杯熱拿鐵咖啡故意推往李立甄 ,導致熱拿鐵咖啡翻倒並潑灑在李立甄身上、手上及櫃臺之 打火機上,導致李立甄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 造成店內10支打火機毀損無法販售。嗣經李立甄至警局提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立甄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咖啡寄杯券翻拍照片 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故意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櫃臺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推倒熱拿鐵咖啡 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打火機毀損,係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收銀機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收銀機一度當機但沒有壞掉,現在還在用等語,足 認收銀機並未失去效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但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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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