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聖淑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17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所載
,係准許系爭本票於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535,589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及以5
0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
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35,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68/365) 6% 35,589.04元 小計 35,589.04元 合計 53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