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林俊庭
魏秀蘭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俊
庭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無
償贈與被告魏秀蘭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秀蘭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庭所
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林俊庭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322,833元(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46,516
元(計算式:2,400元×455.43㎡×應有部分1/2=546,516),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546,516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2,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1月5日 (1+98/365) 6% 2萬2,832.88元 小計 2萬2,832.88元 合計 32萬2,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