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5號
CCEV,114,潮簡,5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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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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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