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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