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李美婷
被 告 倪全成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6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兩造協議終止
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49,500元、水費3,411元、
電費4,491元、瓦斯費1,064元,合計共58,46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