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22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2,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
力社路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大成駕駛之RCG-65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2,
522元(含零件費用99,022元、烤漆/鈑金費用7,000元、工
資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3、115至11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4
頁)。又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52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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