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小字,113年度,27號
CCEV,113,潮原小,2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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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原
告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錢包中所置放約2
萬8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被告竊取之行為
而受有2萬8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需待出 獄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沒有 意見,其雖稱需待出獄後才能賠償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何時賠償,則為 執行的問題,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 竊盜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2萬81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1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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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