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11號
CCEV,112,潮簡,11,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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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特別代理人戴煦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
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戴煦律師為
被告公號黃慶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6
日為終局裁判,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依法酌定律師酬
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之案件繁雜程度、戴煦律師曾出庭4次
(含至土地現場之勘驗期日)並提出答辯書狀等情,及參酌
上揭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戴煦律師於本件訴訟
第一審之報酬為2 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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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