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7號
CCEM,114,潮秩,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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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李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恆警偵字第11480006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彎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
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依卷附農用彎刀2把相片觀之,係金屬材質,並有相
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
手持農用彎刀是當天伊在頂樓割榕樹的根苗,還有對面人行
道的雜草,還有大樓環境清潔等云云。然因本案查獲地點為
為公路16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其並無
清理人行道雜草權利,亦無實際實施除草行為,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
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所持農用彎刀2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 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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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