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6號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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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
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
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
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
,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
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
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
。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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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