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惠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2,735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