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裕富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71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1日之前起
訴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