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