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4年度,35號
SDEV,114,沙補,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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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江偉義

潘桂花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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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