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信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
114年度沙補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全部扶助)狀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
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