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
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
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
: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
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
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
、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
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