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483號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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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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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