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古敬程
古朗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鄒金進
楊梅卿
鄒淑玲
鄒明晏
鄒易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鄒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鄒金宗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林玉蘭(即鄒金宗之妻)、鄒志明
(即鄒金宗之子)已就被繼承人鄒金宗共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各為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玉蘭應有部分均各為
9分之1、鄒志明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鄒金宗之繼承人林玉蘭、鄒志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聲請暨補充陳述㈢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承上,本件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玉蘭、鄒志明而有事證有未
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點(即准予承受訴訟),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第二點,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