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
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承受訴訟人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聰(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欄即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關於「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