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39號
SDEV,110,沙簡,439,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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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
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承受訴訟人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志聰(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欄即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關於「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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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