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4年度,20號
SDEM,114,沙金簡,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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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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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