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棨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