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59、46842、5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泰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壹 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泰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陳泰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