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交簡字,114年度,4號
SDEM,114,沙原交簡,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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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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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