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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