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4年度,1號
CDEV,114,橋司聲,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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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瑞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明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查無
此人」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戶籍
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搬遷,此有該
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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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